职工主动解除是否必须事先通知企业 第2页
三、这里我要强调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十五条第二款一个“又”字,该意表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对相关事相处理完毕,现在又再一次主张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况就不支持了,按相关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有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没有第一次的处理,就不可能出现“又”,也就不应适用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十五条第二款裁决不支持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告知书中给予企业一定的改正期限。本人认为不必,否则该规定与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八条有所冲突,《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提前一定期限的通知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相对于其它条款为特别条款,故没有列入《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提前通知之列。而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十五条第二款也没有讲应提前多少日通知,而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要求,故本人认为只要向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点时通知即可。
综上所述,对适用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十五条第二款应注意如下要点:1、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最好在离开企业时主张,2、以书面形式向企业发送函件,3、履行以上程序后才可离开企业,在仲裁时一并主张经济补偿。所以针对本案甲某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而不必事先通知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