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义务仅以约定和法定为限,法律未作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但是,附随义务却能长期的存在人们交易的观念中,并且为大多数人接受并得以遵守。而在此,我将之简单的归因为一种精神的指引与自律。然而,一项制度的合理存在必有其存在的价值,历史渊源和理论基础。pb房地产销售管理系统论文+源代码+需求分析+详细设计

  一、附随义务的形成与发展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领域里,每一项制度的形成之初,总能看得见罗马法的影子。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制度自然也不例外。我毫不怀疑的翻开罗马法,果然发现了一些痕迹。那是古老的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制度,在很久很久以前,就已经孕育了附随义务的萌芽。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是相对于严正契约和严正诉讼提出的,它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还要求审判员以正义、衡平的原则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干预。很明显,这里当事人承担的善意与诚实的补充义务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合同附随义务的最原始的雏形。

  自罗马法以后,合同附随义务长期的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人们的意识里。直到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以后,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日益广泛,人们才开始意识到合同附随义务的存在。当时的法国还在司法实践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法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保障安全义务,这与1911年一个经典的案例有关。在一个人身运输合同当中,承运人不仅要把旅客送到约定的地点,还要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如果在此之间,旅客的人身受到伤害,承运人则负有赔偿责任。由此推广而来,不仅仅在运输合同中,在其他合同中也同样如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另一方则负有保护义务。这是对罗马法中所规定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的一种补充。但是,在那个热衷于理性的年代里,当时法国的法学家极力的主张契约自由与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从而只是通过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合同义务的扩张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与合同附随义务失之交臂。

  很多人都认为附随义务的理论产生于德国。它是在探索缔约过失责任的过程中一并提出来的。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从而也揭开了附随义务理论的的先河,此后,1902年史韬伯提出了积极侵害契约理论,并且很快就在1903年的毒马案里得到验证。然后,在1953年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里面开始将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称做附随义务。在《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前,附随义务由于缺少法律条文的依据,只能依靠诚实信用原则来对它进行有限的法制化。新法为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积极侵害债权责任与缔约过失的责任建立了统一的请求权,从而为使得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制度得到统一。通过《债的现代化》和《德国民法典》吸收的学说判例,构建了积极侵害债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从而改变了附随义务只存在于判例学说里的附属地位。中华老字号品牌保护现状调查报告

  在我国,1999年,我们制定出了第一部统一《合同法》,在它的第六十条,我们明确规定了合同附随义务。这是我们吸收了国外立法和学理经验的成果。它顺应了社会经济学的要求,标志着合同法由个人本位向有限个人本位的转变,也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得到最大的实现,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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