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则案例探析偷割电力导线行为性质

从两则案例探析偷割电力导线行为性质
 同为偷割电力导线,处罚为何天壤之别?

  ——从两则案例探析偷割电力导线行为性质

  一、案由和判决——行为性质相似、判决大相径庭

  案例1,2005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束某开面包车窜至肥西县官亭镇庙台村,将庙台村新设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照明线路偷割运走,盗窃的铝线价值6000余元。肥西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县检察院的公诉,以盗窃罪判决被告人束某有期徒刑1年,罚金5000元。

  案例2:冯某于2002年11月12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偷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700余米,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危害结果,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市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法理分析——透析两罪区别、理清案件脉络

  通过阅读以上两则案例,我们不免产生疑惑:同是偷割电力线缆,且犯罪数额差别不大,为何前者定为盗窃罪,而后者却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而且两者量刑也相距甚大,难道是法院判决有误?其实并非如此,要解释这个问题,需要我们从盗窃罪和破坏地力设备罪的定义和区别来逐一分析。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118、119条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行为方式看似相同,但却有以下严格的区别: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犯罪主观方面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也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直接故意即单纯的以破坏电力设备为目的,间接故意往往以窃取电力设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用以泄愤等,间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接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便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破坏的意图,而完全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当然,对过失犯罪,一般要求危害后果发生才可定罪处罚,而且罪名前应加“过失”二字。

  二是犯罪主体不同。犯罪主体就是什么样的人才可构成此项犯罪。“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智力正常的人均可构成。但二者仍有细微区别,在大多数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呈现共同犯罪的特点。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加之破坏电力设备案都是在带电的情况下完成的,在作案中犯罪人员有各自的分工,比如在一起盗窃供电线路案中,有放风的“侦察兵”,有负责停电的,有负责剪断导线和负责盘线的,也有负责接应的司机,如此复杂分工的犯罪集团对供电企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可想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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