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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10
五、结语 11
依物权公示原则,登记是以法律行为促成物权变动的外观条件。因此从形式角度而言,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之一,若缺乏法定公示形式,就不会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果。但是,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统一的现象,存在真实意思表示所希望达成的物权变动与法定形式的物权变动相矛盾的情况。由此,事实物权的概念被提出来。
一、事实物权基本涵义辨析
(一)学理上对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界定
法律物权,是指能够经由法定公示途径推定其权利正确性的物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簿上的记载、动产物权以占有体现其权利归属。 物权公示原则是法律物权的核心所在,物权的变动以一种可为公众所知晓的形式变表现于外,并通过这种形式决定物权变动与否。 物权公示具有公开性,使得社会大众能够通过法定的表现形式了解交易中客体的内容,状况,权利归属等要素,此外,公权力机关的权威性公示登记及民事主体的动产交付行为都能产生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果,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对自己取得的物权正确性的合理信赖当然是值得民法保护的。通常情况下,法律物权与事实上表现出来的物权具有统一性,物权人支配性,排他性的享有物上的权利也是合理、正当的。但实践中,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相矛盾的情形也是时有发生(如:借名买房等),若仅仅根据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来直接认定物权的归属,对于实际物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多数情形下,物权公示能够表现权利的正确性,但实践中也存在着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有意无意地进行错误权属登记或者因为登记机关的原因出现权属登记错误,此时如果还是执拗地坚持法律物权优先,这就显得有失公允。并且,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并非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及消灭的唯一途径。法律物权的正当性、便利性不可否认,但绝对化地认可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并非正确之举,而理当对实际情况下的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给予认可与尊重。这种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际上的物权,即为事实物权,其是指在交易安全不受影响的环境下可与法律物权相抗衡的物权。换言之,事实物权其存在的前提在于:首先,它所指向的客体是被法律所认可或接受的存在;其次,事实物权人对客体享有实际上的使用、占有等权利;最后,事实物权人对客体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未经由法定公示形式表达。
(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差异对比
1.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不同
法律物权本身就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表现,凡是法律物权,其必然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即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登记及动产物权的交付。通过法定形式公示的物权具有公信力,社会大众通过公示即可合理的信赖公示自身及公示人即为真正权利人。而事实物权其本身与物权公示并无联系,反而是因为欠缺法定形式的公示而使其权利认定陷入一定的困境,成立事实物权并不要求存在物权公示,其权利的效力及归属的确定也与物权公示没有关联。
不动产事实物权之司法保护(2):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648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