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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3)

时间:2025-12-02 22:46来源:100912
本文讨论职业放贷人,以自有资金经营民间借贷,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由于不吸收公众存款,该特性使得它的运营风险相对较低。换句话说放贷人用自

本文讨论职业放贷人,以自有资金经营民间借贷,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由于不吸收公众存款,该特性使得它的运营风险相对较低。换句话说放贷人用自有资金放贷,即使放贷人因为主客观原因产生经营风险,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最终的结果只会影响到自己的收益,与社会公众无关,所造成的社会波动和金融影响相对比较小,更不会影响到整个系统性的金融安全。相比较规模庞大、涉众甚多的银行金融机构,这种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经营性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良好补充。

然而根据人行规定:个人借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由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出借人不得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如果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项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长,则出借人不论是单位或是个人,均认定客观上已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该规定不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存在的好坏,都将其纳入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范畴。从规制理念上来看,经营性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活动一种重要的存在形式,立法对其态度应当是鼓励引导而非一昧的限制。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早已自生自发、广泛存在,此时不应再通过法律予以抑制、阻遏或禁止,此时不妨变堵为疏,为职业放贷人主动去寻求法律的认可,这样才能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律管控的视野之中,通过法律规制,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运行,鼓励健康的放贷组织的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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