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间借贷的概况与主要问题
(一)经营性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
有学者论述:在经营性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专职从事放贷,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用,具有商业行为的性质[1]。此种借贷形式区别与传统的民间借贷,传统的民间借贷,以借贷双方的信用、人品为基础,通常是熟人之间的资金互助,借贷过程手续快捷、方便简单,借贷关系的维系主要基于道德的约束,多数情况下无需抵押或担保。而经营性民间借贷,通常表现为借贷双方互不熟悉,或是经人介绍,出借人以收取利息为目的,通过转移资金的使用权的方式来谋取经济利益,具有连续性和职业性。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将民间借贷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此司法解释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自然人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的合法性,这是否意味着赋予了自然人能专职从事民间借贷的权利,一般公众生活中,民间借贷多以亲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转移资金行为为表现。经营性民间借贷突破了原有的以信用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网,如此一来若经营性民间借贷继续使用传统的民间借贷操作程序则可能引发极大的法律风险。
(二)界定经营性民间借贷障碍
经营性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款的目的在于获得利息的回报,并且该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带有营利性质,属于商事行为。在运行过程中,面对的资金需求用户更为广泛,出借所需的资金数额也更为庞大。因此在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这一行为过程中,不能排除其资金来源于吸收的存款。若放贷人向社会吸收资金从事放贷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作出的规定,如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金融行为[3]。对于经营性放贷人的行为,其行为性质与银行的业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重合。因此笔者认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个人私设钱庄办理存款业务突破了民间借贷的范畴,该行为极易发生新民交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在职业放贷人的资金链发生问题导致无法偿还背后的隐名出借人钱款时是否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等问题。若经营性民间借贷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且发放贷款的行为,未经相关有权部门授权或批准从事类似银行业务,且不受国家监督,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其业务。从理论上分析,银行之所以受到银监会等不同机关的严格监管,正是因为银行的本质业务为吸收公众存款,并运用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由于银行普遍强化了信贷管理、拥有规范的业务模式,且受国家监管等等因素,通常能很好的规避贷款风险,因此一直处于稳健的状态中,极少会发生公众存款无法收回的情况。然而经营性民间借贷若没有受到管控,久而久之,放贷资金来源的范围将从一开始的自有资金向亲友的范围逐渐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扩张,如此一来这类借贷案件社会影响范围较大,传导性强,易呈集中爆发态式。一旦无法收回借款,老百姓的多年积蓄无法收回,容易引发连环诉讼,产生信访、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4]。
目前,已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来源限定于股东自有资金,参照正在草拟的《放贷人条例》,条例最大的突破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但明确了放贷人从事放贷业务的资金来源限定为其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公众存款。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已明确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行为、多种单行条例都将民间借贷中的资金限定在自有资金的范围内,已出台的法律所体现的精神都体现了我国对于专职从事借贷业务不得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立法和政策导向。综上,本文以自然人其享有所有权的资金即自有资金经营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论述。 自然人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2):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637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