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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消费者合同的冲突规范立法思考(3)

时间:2025-07-10 22:45来源:100234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断言: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 在这一法言的启发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断言: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 在这一法言的启发下,较之于一般的传统涉外合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平等性显得尤为突出,笔者也将会在接下来的章节当中对消费者的弱势保护做进一步的阐述。再加之,处理合同纠纷的难点集中于合同形式与内容的繁杂与多变性,尤且表现于涉外消费者合同当中。经济全球化必然会促进商品贸易的跨境性流通,加快消费者合同形式的改革,让原本只存在于国内的消费者合同登上了世界舞台。面对消费者合同这样的特性,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保护弱方当事人,一个共识就是对曾经在19世纪没有争议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 另一方面,在确定合同的效力和责任分配等问题上,涉外消费者合同涉及了多国利益,且这些国家规定的相关冲突规范与法律适用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世界上通行规则均倾向于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复合适用的方式来进行冲突规则的立法,以达确定准据法之目的。

(二)涉外消费者合同冲突规范与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

理应如此,将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另作规定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法律适用法》第42条是我国建国以来首次用国家立法的权威形式明确了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体现了对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具有先进性和开放性。 那么,对第42条规定进行合法合理的解读就成为了窥视我国立法理念的直接途径:

其一,消费者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是受限制的:(1)只能由消费者选择准据法,不允许合意的意思自治,因为消费者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如果允许合意意思自治,可能导致经营者滥用其优势地位,或者通过格式条款间接限制消费者,只允许消费者选择法律是为了保护法律关系中弱者一方的利益;(2)消费者只有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之法律才是有效的。设定这一限制是为了平衡经营者利益,因为在一个国家上市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没有道理要求它满足所有国家的上市销售或者服务提供标准,否则对经营者不公平,但要求其满足商品、服务提供地的上市销售标准是合理的。

其二,若消费者没有作出选择,那么就要考察“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是否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这一事实要素。据此,会产生两种可能性:倘若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那么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反之则应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三)法律适用的法哲学基础与价值取向分析

1、弱者利益保护理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深入,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服务等面向上逐渐丰富化、便利化,当然,潜在危险与侵害现象也不可避免地泛化与恶化。究其本源,在日常商品交易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涉外交易中,这种矛盾更为紧张,消费者过分依赖于经营者,且了解商品服务信息的途径十分局限。

首先,由于生活环境的差异性,对于消费客体的特征、功能、安全性能等,消费者并不能掌握到完全准确真实的信息,进而阻碍了消费者发挥应有的独立判断能力。基于这种环境,不论经营者提供信息的真伪性,经营者都已经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强势方。其次,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语言、社会传统、法律制度等影响,很多时候,涉外消费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 即使有正当的救济渠道,产销的多层化和时间空间的高成本也为消费者救济设置了障碍。再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利益满足方面存在间隔性,前者利益通常能在完成交付后得到即时满足,但是后者的利益实现却较为迟缓,只能通过一定时间积累并使用、体验后才能作出是否得到满足的判断。最后,经营者还会滥用内国法规定随意蒙蔽跨境消费者的双眼,事先拟定利于自己一方的格式条款,构成法律规避,以扩大自身利益,排除责任的承担风险。因此,经营者对商品的垄断性、对价格的高定位、对信息的夸大化都会轻易地将跨国消费者置于不义之地,那么对涉外消费者合同进行特殊全面的国际私法保护也是毋庸置疑的。 涉外消费者合同的冲突规范立法思考(3):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5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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