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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3)

时间:2025-06-14 10:25来源:99973
债券受托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明晰对于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能否高效、合理地推进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故而其法律行为性质的定位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债券受托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明晰对于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能否高效、合理地推进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故而其法律行为性质的定位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纵观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却长期游离于信托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之间。

二、我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模式的选择和困惑

2003年,我国施行“债权代理人”制度,从法律性质上看,明确债权代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007年,我国正式提出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要求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该办法将制度从“代理”向“受托”的方向转变,但对协议的性质并未进行规定。此后,关于债券受托管理行为的性质,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究竟为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即便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依旧存在着不同认识,所以,《证券法》“一读稿”虽然明确规定发行人应当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但对于债券受托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旧进行了回避 。

(一)委托关系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将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解释为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授权直接决定了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范围。然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主要依据信托目的和法律规定行事,其活动不受随意干预。据此,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第8项,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来自于持有人的委托 ,似乎反映出债券受托管理为委托代理关系。另一方面,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由最早实行的债权代理人制度衍变而来,债权代理人制度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立法制度往往一脉相承,现有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也应该为委托代理关系。

然而,将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定义为委托代理关系,在立法本身中又体现了突出的矛盾。第一,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第8项,债券受托管理人虽为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但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我们知道,在代理人制度中,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在信托关系中,才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已体现出,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绝非仅仅委托代理关系这么简单。第二,如果说上述规定可从隐名代理制度加以解释,那么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第7项,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此项规定又该如何解释?第三,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并非来自于债券持有人或发行人的授权,而是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产生。可见,将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定义为委托代理关系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亦有不可解释的矛盾之处。

(二)信托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其实,早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就已明确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随后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依旧沿袭此项规定,规定担保财产可约定为信托财产,可见债券受托管理制度以信托为蓝图进行搭建。另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委托人的财产的行为 ,又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重组或破产的规定相呼应,解释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不合理之处。可见,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具有超越委托代理关系的权能,信托关系又存有一定的法律理由。 论我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3):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56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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