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及裁判要旨: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吴朝阳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吴朝阳将对被告的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对被告有约束力。原有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索赔请求权就由原告享有。
通过观察上述案例,可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法院是支持的。但是,在理论上还存在不同的看法,而法律对财产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下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二)关于财产保险索赔权转让学界观点
索赔难导致了被保险人转让财产保险的索赔权,那么财产保险的索赔权是否能够转让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学理上,财产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从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在性质上认为属于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给第三人,并且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合同规定。在实践上,保险索赔转让可以让被保险人更快的获得补偿,避免实践和金钱上的成本消耗。
2.否定说
主张否定说的观点则认为,之所以不能转让,很大程度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 。无论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具有较多的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和订立后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最终能否获得理赔,无论是法律还是合同都有许多特别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在一定程度上是当事人的信赖的体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样需要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信赖,同时请求权人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如果允许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
从现实的角度考虑,一是允许财产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会削弱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允许理赔权的随意转让,会让受让人主要是保险索赔公司游离于监管之外,保险公司在反洗钱活动中的作用必然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由此必将削弱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二是允许财产保险索赔转让,将会损害保险制度本身具有的保障功能。保险基本功能之一是损失填补,被保险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保险索赔公司,而保险索赔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往往会低价获得保险索赔权。三是转让后容易引发后续的诉讼纠纷,鉴于实践中被保险人发现大多保险索赔公司胜诉后取得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其转让所获,容易引起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纠纷。
3.折中说
在总结上诉两种观点,有学者提出了索赔权可以转让,但是不能像普通债权一样随意转让。应当遵循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坚持“有限制的让渡”。 该观点认为转让应区分保险险种。商业保险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两大类,其中由于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因而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不得随意转让。 但是,我国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以法律明文规定人身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于第三人。
从上诉看来,财产保险理赔权能否转让主要纠纷是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可转让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却得出不同的结论,主要是因为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的理解不同。 论财产保险索赔权的转(2):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626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