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和解合同的效力与其解决纠纷功能之间的悖论由来已久。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和解合同列入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问题,但是国内并没有对和解合同做出具体的规定,所以随着和解合同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这一问题也渐渐突显出来。本文从和解合同自身存在的无效、撤销和解除的效力障碍出发为寻求这一问题的解决之道。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ettlement contract and its dispute resolution has a long history. Many countries abroad put reconciliation contract into civil code, to a certain extent, alleviating the problem, but the domestic did not make specific provisions to reconciliation contract, so as the application of reconciliation contract in practice becomes more and more widely in our country, this problem is also highlight gradually.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invalidity, cancellation and dissolving effectiveness of the settlement contract to seek the solution of this problem.
关键词:和解; 和解合同; 法律效力;效力障碍
Keyword: settlement; settlement contract; force of law;effective barrier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1
二、和解合同的效力之争 1
(一)国外有关和解合同效力的发展状况及相关学说 1
(二)国内有关和解合同效力的发展状况及相关学说 2
(三)本文观点 3
三、和解合同的效力障碍 3
(一)和解合同的无效 3
(二)和解合同的撤销 4
(三)和解合同的解除 5
一、问题的提出
和解因为其具有成本低、快捷解决民事纠纷的特点而在民事纠纷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在运用过程中也有许多问题出现。和解合同的效力与其解决纠纷功能的冲突就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和解协议达成意味着争执终止,协议应当被履行并具有终局效力。《法国民法典》赋予和解以终审判决的既判力,纠纷和解后,如果一方当事人针对同一“诉”再次向法院行使诉权,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和解的既判力提出和解抗辩,和解抗辩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导致诉讼的不予受理。然而从性质来看,自罗马法以来,和解一直被定性为契约之债,除法国、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等国的民法典之外,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将其等同于其他合同,不具备既判力和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侵权纠纷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合同后,常因和解合同的履行及效力问题引发新的纷争,原本为纠纷终结者的和解却异化为纠纷制造者。这一悖论触及和解协议性质与功能之间的内在冲突:和解合同的调整对象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若将其效力等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势必阻碍解纷功能的发挥。
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和解合同 写入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问题,但是在我国,和解合同因为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所以和解合同的效力和其他的合同效力是相等的。在这一体制下,和解合同解决纠纷的功能就会受到很多制约,甚至会产生新的纠纷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使和解合同的存在变得非常尴尬。和解合同的效力与其解决纠纷功能之间存在悖论,和解合同自身存在的无效、可撤销、解除的效力障碍,这些都需要一定的解决之道。 论和解合同的效力: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6172.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