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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贷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2)

时间:2025-09-13 09:38来源:100464
案例二:张春喜案。长春市中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不是买卖房屋而是用房屋为债务设定担保,

案例二:张春喜案。长春市中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不是买卖房屋而是用房屋为债务设定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因是双方虚假行为而无效。 让与担保合同系隐藏行为,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有效。

案例三:王成伟案。齐齐哈尔市中院认为王某与齐发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本质是为了偿还借款而订立的房屋让与担保合同。因让与担保而办理的预告登记不能对抗真正的买受人。 

(二)存在的问题

1. 买卖合同解释的分歧

案例一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最高院认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最高院在解释买卖合同时,探求朱某与嘉和泰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认为双方有转移房屋所有权和交付价金的意思。该买卖合同是附延缓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案例二、三,中院均将买卖合同作为虚假行为处理,直接认定为无效。

2. 买卖合同内容的区别

因借贷合同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内容多样,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约定为了担保借款合同而在清偿期前就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交付房屋;一类是约定为了担保借款合同而在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交付房屋。前者可以理解为让与担保,后者可以理解为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权利滞后转移型,也属于权利转移型的担保,可以视为广义的让与担保。

3.《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不完备

担保性买卖合同是指借贷双方为了担保债务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属于广义的担保合同。该类合同依据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约定当借款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设定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二是约定借款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并办理过户登记,待清偿债务后,担保权人将所有权回复给借款人。

据《民间借贷规定》第 24 条 可知,担保性买卖合同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履行,即该条文只规制了后让与担保类型的买卖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其效力如何颇有争议。

二  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是在市场经济中产生的交易方式以及由法院的判例所创设的非典型担保。学者对让与担保概念的界定大致相似,归纳而言,让与担保反映了债务人将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以保证其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模式。 什么样的权利被转移,也就是让与担保转移的对象。笔者认为,让与担保的客体是所有具有可以转让的财产,不局限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包含其他权利,例如,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股权让与担保。 对于让与担保的客体,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不同于质押,不一定要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如同案例一,标的物可以由设定人占有,继续使用收益。 简言之,现实交付不是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只要所有权发生变动,依然可以认定这是一种让与担保。

由上,笔者对让与担保作出如下界定:让与担保,系指设定人通过转让标的上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债务,当设定人(债务人)清偿不能时,担保权人可在债权范围内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并依约定负担清算义务;当债务清偿时,让与担保消灭,设定人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制度。

名为买卖实为贷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2):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6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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