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情】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1995年 11月 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招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

  原告诉称: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导致其受伤,故诉求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6.3元。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之责。在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应当防止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现由于被告学校的体育教师一人同时为两个班级的学生上课,未能预见和及时制止两学生的相撞,导致了原告受伤并致残,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杨虽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人之一,但系无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故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学校赔偿顾良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家属护理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7531.7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3元,由顾负担人民币 1143元,学校负担人民币 710元。

  原告顾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学校教师的教育不当,杨是肇事者,双方均应对其受伤负责;且上诉人目前的直接损失己将近5万,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坚持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校也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赔偿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而言,学生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就杨晨而言,亦同此理。学生做地滚球运动时人随球行当属常理,要求学生行进时没有偏差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就学校而言,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并无过错可言,且顾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老师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故本案所涉之顾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均系顾受伤事件的关系人,各当事人的责任,由本院酌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当,因此应予以更正。为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学校给付顾人民币16576元。三、杨给付顾人民币5712元。前列二、三款项于判决后10日内给付。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70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2206元,扬负担人民币132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之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要求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即第二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所致。就原告而言,学生依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而进行,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片刻瞬间发生的,故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此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法律依据】

  1.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从诉讼程序讲,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

  2.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对于校园伤害事故中教师责任的判定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二审认为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故,三方均没有过错,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出判决。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学校课程设置是否合理,教师的教学是否符合教学计划,教师职业道德是否规范,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依据。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没有关于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从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的义务,不能以其没有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的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就原告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法律依据:《办法》第十条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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