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浅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目前,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认同不一,笔者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工作者,试图在本文中对此问题给出自己的观点,以当抛砖引玉之用。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翻译。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及法律特征,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畴去概括,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单建一支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中去概括,但是,无论是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还是知识产权的范围说与概括说,都应具有有益侧重点,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一般来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性(无形财产权)、专有性(专有权)、地域性(域内法权)、时间性(有期财产权)和复合性(多种权利)(注:学界大量研究文献认为第5特性为可复制性,但笔者认为可复制性归于无形性较合适)。不过,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在某一类知识产权中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中则不具有或不突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
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
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
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一) 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是无形的,其请求保护的权利是无形的,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救济方法归根结底是由权利保护客体的特点决定的,我们先从保护客体说起。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即通常所说的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新产品新方法的发明创造,及商标等商业标志和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等成果等。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无形性。所谓无形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以信息,包括技术方案作为载体表达一种无形的存在。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这种信息。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知识产权也一样,是无形的、非物质的。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具有以下特点:
1.对人类产生深远影响,影响具有持续性、不可磨灭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一旦形成,就会成为人类的宝贵财富的一部分,对人类产生的影响是不可逆的,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耗损、消灭。在法律保护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专有。法律失效后,这种信息本身不因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财富,永久存在。
2.可复制性
无形的信息可以具象地、平面或立体地,有形的或无形地被无限复制。该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可以对应无限多物质或产品,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难度大的重要原因。对一个具有知识产权的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所附知识产权的载体信息的复制,这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侵犯。
3.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其是一种信息,它一旦形成,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广泛传播。在全球化的今天这种传播更具广泛性,除信息所有人严格保密以外,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同时传遍全世界。
4.可以同时被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获得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者都可能对其进行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越多使用则越体现其价值。这不同于物质财产的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耗损。
5.对其进行控制和支配的不可预见性
由于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载体信息的无形性和易于广泛传播的特点,所以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可预见地占有加以控制和支配,甚至其本身的界限都可能很模糊。
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依据而展开,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有关。
但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是无形的,但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却是可以界定的。所谓的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保护客体的无形性,而不是其请求保护的权利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一般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既可以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也可以包括商业标志和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等成果。
(二)知识产权是绝对专有权
1、知识产权是绝对权
知识产权是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实施,但无义务协助其权利的实施,这不同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
2.知识产权是专有权
知识产权属于权利人专有,权利人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直接控制与支配,理论上讲不受他人干预影响(强制许可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对将作为其权利保护客体的载体信息进行商业应用,也可以不利用,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利用,也可以按白己的意志进行处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这是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又一区别。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如权利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
专有权使知识产权成为垄断权。世界上最早的一部《专利法》被命名为《垄断法》。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数据库等信息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等权利的独占权。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独占权。对于同样的知识产权,法律只授予一个权利,即排他性,比物权的排他性更强。
(三)地域性
知识产权界大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由于一国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照一国法律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经批准授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受到保护。一些国际合作条约只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只在知识产权申请人选定或指定国家给予保护。另外,还有个别一些国家知识产权实行自动取得原则,不需经批准授权,但各按本国法提供保护。
另外,所谓地域性还包括知识产权的地域独立性。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独立行使其权利。例如专利权,专利权人可以将在美国的专利权在美国转让,而将属于同一项专利权的在中国的专利权在中国保留。
(四)可分割性
知识产权具有可分割性,不同的权能可以分别授予多人行使,例如,专利权人可以将制造权、销售权分离,分别授予不同受让者。另外,相同的权能亦可授予多人行使,例如,专利权人可以合同授予不同企业实施同一项专利产品的制造权。
(五)时间性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表现在知识产权作为产权形式之一不但有时效性,而且在确权知识产权时还会参照一定的时间点进行,并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程序上还具有时效的限制。
以上是笔者拙见,观点纯属一家之言。形成此文前,受到西南政法大学博导张玉敏关于知识产权的讲解文章极大的启发,此处深表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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